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促进草原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锡盟关于实施围封转移战略的决定》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锡盟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盟和旗县市(区)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市(区)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理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场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所有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适宜载畜量的确定,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检测数据确定。每两年对草场载畜量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三条 盟草原监理机构每年8月对建立的草场生产力测定一次。依据测定结果核定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在每年9月初由盟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发布,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落实到户。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核定在本牧户承包草场内进行,租赁、借用草场不得列入草畜平衡范围。 牧户之间以牲畜、草场承包经营权等为股份,依法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可以作为核实草畜平衡的基本单位。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一只山羊折1个绵羊单位,一头大畜(马、牛、骆驼)折5个绵羊单位,当年羔羊折0.5个绵羊单位。 第十六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3斤青贮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七条 每年9月底前,旗县市(区) 草原监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场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场现状: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草场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草场适宜载畜量; (三)人工草地、灌溉饲草料基地面积、产量; (四)实有牲畜种类、数量; (五)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六)过冬畜上限(绵羊单位); (七)草畜平衡措施;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八)其它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第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盟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区)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鼓励牧户实行舍饲半舍饲,种草养畜,增草增畜,改良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畜群周转。对上述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建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占草场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区),优先安排生态建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不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限期签定;逾期仍不签定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载牲畜的: (一)第一年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罚款,责令其在一年内通过减畜或增草等措施达到草畜平衡。 (二)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20元罚款。 (三)自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之日起,连续2年不能落实草畜平衡的,由草场所有权单位收回其草场使用权。 (四)超载期间,不安排任何国家投资建设项目。 (五)超载期间,超载牧户不享受国家牧业税收减免政策,全部牲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据实征收牧业税。各种应税牲畜的税额分别是每头牛10元、每匹马8元、每只山羊5元、每只绵羊3元。 第二十五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场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抢牧、滥牧,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个绵羊单位10元罚款。 在围封禁牧区和生态建设项目区内放牧的,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休牧期间到休牧区域放牧的,每次每个绵羊单位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草原监理机构实施。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牧区新办牧场,禁止各类非牧业人口占用、租赁牧民草场放养或寄养牲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牧区已办牧场,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后可继续经营的,必须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超载牲畜或抢牧滥牧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标准加重2-4倍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牧区所办牧场,盟旗两级不得安排任何生态建设、以工代赈、人畜饮水等各类国家投资建设项目。 违反本细则规定安排建设项目的,由盟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盟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