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实施围封转移战略若干政策规定 |
|
2007-08-20 10:04:00 |
|
〖发布日期:2007-08-20〗〖作者:〗
〖字体:大 中 小〗〖背景色: 〗〖打印本稿〗〖关闭〗
|
|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盟围封转移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生态移民、禁牧、休牧、轮牧的牧户,在与旗县市(区)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生产生活补助。 第三条 在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地区,把生态移民作为实现禁牧的主要措施,重点实行以嘎查(村)或浩特为单位成建制整体搬迁,并科学合理确定不同安置区域和产业依托,供搬迁牧户自主选择。 第四条 实行围封禁牧后,草场使用权保持不变。围封禁牧五年以上,由牧户提出申请,经草原监理部门测定植被恢复到可利用程度,并报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可在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重新利用。其中,生态民迁出区的草场不得再以放牧方式利用。 第五条 对生态移民和彻底禁牧的牧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牧民生态移民安置区内从事二、三产业的,三年内免征各种税费。列入国家退耕还林项目的农田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自取得收入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对搬迁到生态移民安置区的贫困户和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的特困户,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民政、社会帮扶等渠道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七条 对因安置生态移民而被占用部分草场和耕地的农牧户,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八条 退耕还林项目的配套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可以安排给造林大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国家种苗和造林补助,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登记,确认权属,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实行退牧还草项目的旗县市(区),必须落实草原“双权一制”和草畜平衡制度,将草场彻底承包到户,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对持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草牧场承包合同证书,并且实现草畜平衡的牧户,可列为国家退牧还草项目户,享受国家有关饲料粮和围栏补助。 第十条 积极引导围封转移项目区的农牧民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 (一)对禁牧后搬迁到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牧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可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工商、税务、卫生、公安、城建、土地等部门凭其个人身份证(户口)和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优先免费办理各种手续。办理生产经营性证照的,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凡有合法住所和稳定收入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可予解决城镇户口;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和营业性用地的,按照城镇规划优先审批并免收相关费用;领办第三产业的,经地税部门审核,三年内免征除营业税以外的各种税费。 (二)各类企业招收工人,按一定比例安置禁牧后搬迁到城镇或移民安置区的农牧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视同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三)教育部门根据围封转移战略规划,合理调整农村牧区学校布局,并向城镇适度集中;对适应围封转移战略要求的重点学校,各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投入上予以重点支持。禁牧后搬迁到城镇或移民安置区的农牧民子女高中学毕业后未考入大中院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两个月以上的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就业衔接。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和个人,在围封转移项目区从事饲草料种植。从事饲草料种植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十年内免农业税。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对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及与农牧民结成紧密型利益关系,在产业化经营中发挥龙头作用的农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锡林郭勒盟畜牧业产业化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政策,并利用围封转移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其搞好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对实施围封转移战略的投入。 (一)生态建设、农牧林水、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项目资金都必须根据围封转移的规划布局进行选区立项,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围封禁牧区、沙地治理区、围栏轮牧区和退耕还林还草区的当年重点治理范围,优先安排投入。 (二)扶贫开发要着眼于从根本上解决贫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优先将围封转移规划项目区内的贫困嘎查(村)列入自治区“千村扶贫开发”工程。社会扶贫工作要把围封转移项目区内的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作为帮扶重点。 (三)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解决围封转移项目区的“五通”问题列入行业规划,在项目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四条 加大对实施围封转移战略的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金融部门要把实施围封转移战略各项建设任务作为信贷支持的重点,设立专项贷款,增加中长期生产贷款,积极组织资金,加大投放力度。 (二)扩大贷款抵押范围,对实行围封转移的农牧户,可以将房舍棚圈及其它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开办农牧民联户担保承贷业务。鼓励龙头企业或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承贷,统一组织发放和回收。各级人民政府安排部分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 在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中,凡严格执行围封转移有关政策规定的,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房舍、棚圈、围栏、小机井等设施,产权全部划归农牧户所有;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大型水利设施、机具等,产权不能落实到户的,界定为国有或集体所有,根据资产特点,采取委托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形式分别交由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并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凡不严格执行围封转移有关政策规定的,国家投入形成的产权要在5—8年内全部回收。具体回收比例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牧户经济状况确定,回收的资金作为旗县市(区)围封转移专项基金,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从2002年起,禁止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牧区新办牧场,禁止各类非牧人员在牧区放养牲畜或寄养牲畜。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已办牧场和放养、寄养牲畜的,按照“区别对待,分类解决;分级清理,各负其责”的要求,认真进行清理。对退出的草场,根据当地生态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保护和建设。科研和技术推广基地、集约经营示范基地、勤工俭学基地等,在协调解决好与牧民的利益关系、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经营,但必须按照所在区域的治理要求,严格实行围封禁牧、春季休牧、划区轮牧或退耕还林还草,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围封转移战略规划要求,严格执行《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对牲畜超载的,责令其采取限期出栏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拒不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的,按照《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草原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草场和林地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充实加强林业公安、林政和草原监理、水土保持队伍,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群众性管护组织和管护队伍,加强对项目区草场和设施的监管;对公路干线两则围封区,也可分段安排牧户进行看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对实行生态移民、禁牧、春季休牧、划区轮牧和耕还林还草的农牧民免费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并跟踪进行技术指导;鼓励盟内外科技人员深入围封转移项目区进行技术承包,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并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公开招投标;对从事技术服务的农牧民技师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可从相关项目资金中合理列支。对开展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优先保证差旅费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建立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专项奖励制度,每年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农田和草场已承包到户的国营农牧场,在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实施围封转移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打印本稿〗〖关闭〗
|
|
| |
|
|
|
|
|
|